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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佳东、杨玉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计佳东,男, 1988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告人计佳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玉龙,男,1988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告人杨玉龙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杨玉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5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玉龙、计佳东、洪某甲、张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3月31日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29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玉龙、计佳东伙同洪某乙、沈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及沈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洪某甲等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杨玉龙及沈某某控制的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玉龙控制的共青城**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沈某某控制的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并利用上述4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虚开给被告人计佳东及洪某某控制的霍尔果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洪某甲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无锡**纺织有限公司、济宁**纺织品有限公司、河北**塑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税款人民币956375元。沈某某通过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德安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税款人民币270594元。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德安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7份,税款人民币1001280元。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德安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份,税款人民币1154688元。虚开购货单位为共青城**织造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永修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8份,税款人民币2321880元。虚开购货单位为霍尔果斯**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9份,税款人民币991863元,销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份,税款人民币746156元,销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9份,税款人民币6983497元,销货单位为共青城**织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税款人民币493785元。

被告人杨玉龙、计佳东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14920117元,被告人洪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956375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1948237元。 

其中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接受的河北**树胶有限公司、济宁**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956375元已申报抵扣。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接受的德安县**纺织有限公司、德安县**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55701元已申报抵扣。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收受德安县**纺织有限公司、湖北**纺织有限公司、黄梅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99317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 年8 月27 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甲于2019年9月4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

案发后,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956375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计佳东、杨玉龙、洪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佳东、杨玉龙、洪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计佳东、杨玉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计佳东、杨玉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伟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计佳东、杨玉龙、洪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及证据8册;补充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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