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计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无业,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家园**幢。被告人计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14日释放。被告人计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境内,采用“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作案18起,窃得黄金首饰、白酒、香烟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13439.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4日夜间,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李某某家,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0元;
2.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计某某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3.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郭某某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4.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田某某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40元;
5.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新村祁某某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6.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新村徐某某家,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金项链一条和洋河海之蓝白酒四瓶,价值人民币440元;
7.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新村韩某某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8.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计某某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9.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新村,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10.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新村冯某某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1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新沟镇新南村徐某某家,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徐中华家人民币100元和洋河海之蓝白酒两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20元;
12.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小区,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银金戒指、金吊坠、金耳环、银戒指计 22.39克,洋河海之蓝白酒一瓶,洋河天之蓝白酒三瓶,及现金人民币443元,合计价值人民11408.72元;
13.202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顾某甲家,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14.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顾某乙家,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白金戒指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15.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颐集社区**村**家园,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1元;
16.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红酒一瓶;
17.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为实施盗窃采用 “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
18.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计军在阜宁县**社区**村**家园,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户内,被发现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计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计军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阜宁县公安局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计军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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