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计晓东,男, 1992年 **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计晓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19年7月25日释放。被告人计晓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晓东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戈某某为朋友协调矛盾在电话里与被告人计晓东发生口角,计晓东扬言收拾戈某某。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计晓东与陈某某(已起诉)、邱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镇**宾馆打牌时得知戈某某在阜城镇新盛街,随即被告人计晓东同陈某某、邱某某、邓某某等人到新盛街与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并计议教训戈某某,后被告人计晓东等七人打听到戈某某在园林路雅克雅思奶茶店随即到此,被告人计晓东和戈某某相互辱骂,并掌击戈某某脸部,与戈某某一起的袁某某互留电话号码另约场地打架。
戈某某召集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园林路打架,单某某召集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到现场,单某某要求所召集人只观看,不要动手,丁某某召集其表哥张某某,戈某某同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计晓东相互挑衅,并约定**路**门市门口进行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计晓东同陈某某、邓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七人与戈某某、袁某某、丁子字、张某某等人先后到阜城镇**路**门市门口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计晓东同袁某某相互缠打,致计晓东耳膜穿孔、陈某某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计晓东、陈某某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计晓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计晓东与同案犯丁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晓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晓东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晓东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计晓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计晓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晓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计晓东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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