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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王某某等4人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080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房**幢**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房**幢**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社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前后,乐清市虹桥镇西街菜场外的新市街路段自发形成活鲜批发交易市场。被告人计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对该处交易区域进行非法收费牟利。计某某安排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在每天凌晨2时至5时,在市场轮流值班,负责收费,也提供疏导交通、摊位照明,道路清洁等服务。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向蔡某某苏某某、陶某某、黄某某、游某某、马某某、陈某乙等商贩收取“停车费”、“电费”、“牙郎钱”,还采用以语言威肋等方式强行收取“管理费”,共计:77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4月份至2020年年初,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活鲜批发市场,强行向被害人苏某某收取25000元管理费。案发后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已退赃25000元。

2.2018年年底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活鲜批发市场,强行向被害人蔡某某收取每月2000元或3500元管理费,共计至少220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3.2016年起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活鲜批发市场,强行向被害人陶某某、黄某某收取10000元或5000元的年管理费,共计至少300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证明、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南某某、叶某某、游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苏某某、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询问录音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均系初犯、有退赃情节、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检察官助理:朱静静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133*******)、陈某甲(137*******)、张某某(138*******)现被取保候审;

2.补充材料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赃款回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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