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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街**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22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9日21时2分许,被告人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WL****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客邓某某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2158KM(冕宁收费站进站匝道口)时,所驾驶车辆与任某某驾驶的川F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身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及施救并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2月10日0时许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冕宁县公安局泸沽交警中队投案,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自动到冕宁县公安局泸沽交警中队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绍宏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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