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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本市嘉定区**镇**村**号,住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计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E****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处时,遇民警在此执勤设卡查酒驾。被告人计某某为逃避查处未按照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冲卡逃离。执勤民警遂驾驶警车追赶。被告人计某某驾车逃至斜土路、鲁班路口处时,遭到牌号为沪A****的警车拦截。其驾驶的小轿车与驶来拦截的警车的右前侧相撞,又撞上停在此路口处等红灯的一辆牌号为GY****的小型轿车的车尾后被逼停。被告人计某某随即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计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将计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计某某赔偿了被撞车辆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计某某的多次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酒精测试仪结果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

3. 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证实了民警在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处执勤设卡,被告人计某某未停车接受民警检查,而是继续驾车逃离,其行驶至至鲁班路、斜土路路口处时,被驱车追赶而至的民警拦截并抓获的事实。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民警驾驶警车沿斜土路拦截被告人计某某时,被被告人计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的事实经过。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E****的小型轿车在鲁班路、斜土路路口处,撞击证人江某某停在此处等红灯的牌号GY****车辆的事实经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某对于斜土路、鲁班路路口处与沪GY****的小型轿车及警车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与他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7. 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了民警在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处执勤设卡,被告人计某某未停车接受民警检查,而是继续驾车至鲁班路、斜土路路口处被驱车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

8.路面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某驾车于鲁班路、斜土路路口处,被警车拦截,并与警车及牌号为沪GY****的小型轿车相撞的经过。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10.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设卡检查时,为逃避查处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撞击民警驾驶的警车,造成警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计某某危险驾驶一节事实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计某某妨害公务一节事实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卫震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629****。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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