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仙踪中队民警贺某某、陈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某、丁某某等人在仙踪镇河刘加油站附近设两个卡点查处酒驾。当晚19时许,被告人计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E*****号东南牌轿车行驶至第一个卡点,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计某甲因酒驾害怕被查,遂驾车冲卡,向第二个卡点行驶。车到第二个卡点时,执勤民警贺某某已得知情况,便立即到车前示意停车,被告人计某甲驾车再次冲卡将民警贺某某带倒,并继续驾车往巢湖方向逃离。现场辅警孙某某遂驾车带丁某某沿皖E*****逃离方向追踪寻找,后在213省道王崇村附近找到冲卡车辆,但计某甲已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计某甲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仙踪派出所投案,经呼气式测酒仪检测,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2020年4月12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计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3.7 mg/100ml。
2020年4月22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右脚踝活动受限、皮下青紫,两处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计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贺某某此次受伤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现场检测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计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对贺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含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龙图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仪记录、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3.7 mg/100ml,在明知公安交警部门设卡检查时故意冲卡逃避检查,致执勤民警受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宏生
检察官助理:闻玉美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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