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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计某某,性别: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宁波市鄞州区环境**服务中心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村北门)。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时29分许,被告人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通途路永丰桥上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计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照片、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林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85782****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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