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路**号**单元**户。被告人计某某在2016年9月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界首市公安局罚款1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计某某驾驶皖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界首市**路自东向西行至**路段,被执勤民警拦查。依法抽取被告人计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固定送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丽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5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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