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高中文化程度,群众,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址若羌县楼兰**********,无前科。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0时05分,被告人计某某醉酒后驾驶新M*****号东风牌****普通客车 ,沿若羌县******店门前停车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若羌县******店门前停车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若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2019年12月18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计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勇
检察官助理:杨春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若羌县**********。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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