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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436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镇**县**镇**村**号。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计某某先后窜至本市**街道***区**号**单元楼下、**街**幢楼下,分别在被害人许某甲的广汽传祺车中间扶手储物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在被害人徐某某的斯巴鲁车中间扶手储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人民币22元的利群香烟一包。

案发后,苹果6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36*******;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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