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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075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计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的方式,对外销售“极品伟哥”等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销售额8000余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食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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