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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5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间,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国际公司和**国际公司的名义,先后以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吸引投资一千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计某某作为**国际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对冲工作,并通过给投资人讲解投资模式、公司运营模式、公司前景等方式,以吸引投资人投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经司法审计,截止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计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13人,共收到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13名投资人投资款1,024,100.00元,其中返还投资人298,791.00元,尚未兑付投资款725,3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苏某某等13名被害人提供的投资人情况登记表、公司组织架构表、投资人取证表格、借款凭条、被告人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取款凭证、交款证明等、被告人计某某电话查询记录、王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等13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辽恒信会鉴字【2018】第5号、辽恒信会审【2020】20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作为**国际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投资款的对冲工作,并通过给投资人讲解投资模式、公司运营模式、公司前景等方式,以吸引投资人投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计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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