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计某甲,男性,1965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65032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8时许,计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到正宁县周家镇亲戚家送羊后,来到周家市场一摊位前吃了卤肉并喝了一瓶白酒(半斤装),吃完饭后,计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周家镇街道行驶,与周家市场门口处一摆摊位的李某乙发生口角,计某甲见对方报警便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民警在周家建设银行十字东北角处将计某甲抓获,计某甲被抓获后,民警随即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采取血样。
2020年6月1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计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10.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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