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庙**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0时10分左右,在濉溪县**镇**楼**街金泰KTV966包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任某某鼻部受伤,后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5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11月19日,李某某家人就民事赔偿与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任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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