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镇**村**号,住长治市潞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7年12月27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位于长治市潞州区威远门中路的某火锅店外,持手机将窗户玻璃砸破后进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上一部价值1493元的OPPO R15X手机及抽屉内4625元现金盗走并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进入位于长治市潞州区万达广场东侧的某饭店内,将失主王某甲、曹某乙分别放在二楼一备餐间及包间内价值共计3452元的两部手机(分别为华为荣耀10和VIVO S1)盗走并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进入由失主赵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治市潞州区手机一条街西口的**通讯商城内,将放在二楼柜台内价值共计4097元的三部手机(分别为华为荣耀PLAY3、华为畅享9、酷比F1)盗走并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4、2019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进入由失主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治市潞州区城隍庙的某某饭店内,将收银机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5、2019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进入位于长治市潞州区英雄北路的某饭店内,将失主牛某某放在包间的衣服口袋内一部价值3650元的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6、2019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进入位于长治市潞州区防爆口的某饭店内,将失主李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价值254元的OPPO A59S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7、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以应聘某某烤肉店服务员为由,入住该店位于长治市潞州区凯旋都会广场某户的员工宿舍。11月14日凌晨,曹某甲趁其他人睡觉之际,将失主王某乙、张某某、平某某价值共计3046元的三部手机(分别为1+5T、苹果7PIUS、苹果7)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盗窃作案7起,盗窃金额共计21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手机购物单、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失主王某甲、曹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芳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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