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村**组**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是寨邻关系。2019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宋某某在陈某某开设的位于贵定县**街道**的鱼塘处吃晚饭期间,因琐事与陈某某产生口角纠纷,后宋某某在现场找到一把菜刀,持菜刀将陈某某右手臂、右手背、左手掌砍伤,经鉴定陈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桡骨中段骨折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陈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宋某某持刀砍伤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瑞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副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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