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路**号**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贵州省沙子监狱服刑,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办事处**号**号。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贵州省女子第一监狱服刑,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朱某某负责提供毒品海洛因,孙某某负责交易,二人共同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1.2019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赵某某联系孙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朱某某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贵定县宝山街道陆家坡巷子内向赵某某贩卖,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
2.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赵某某联系孙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朱某某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贵定县金南街道迎宾大道老体育馆宿舍楼下向赵某某贩卖,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9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赵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333克,经鉴定,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毒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人体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二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朱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孙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朱某某、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副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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