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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9〕1454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77********,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单元***室,住址与户籍所在地相同。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8日经伊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7日已电话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马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温礼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另,马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凌晨1时13许,被告人马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伊犁分公司)报案称: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请求保险公司出险。伊犁分公司派工作人员齐鑫出现场。马某谎称夜间驾驶车辆,因路滑视线不好,车辆失控,开进绿化带,致使树木、***车辆均受损。当晚,事故车(车牌号为新A***R**的白色丰田霸道越牌野车)被拖至伊宁市巴彦岱拆解中心等待定损。次日伊犁分公司同意马某把受损车车辆交“孙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依据伊犁分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出据的3张共6.3652万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6112万元;7540元;1万元),及2017年1月23日,伊犁分公司出据的3张报案记录、网银转账授权书、计算书列表,马某于2017年1月23日拿到保险理培的人民币6.2052万元。

2016年7月,马某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将申报家庭自用汽车放在伊宁市“霸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谋利。在租赁经营期间,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伊犁分公司有权“拒赔”。为谋取非法利益,马某谎称自己驾驶车辆不慎,导致发生事故,报假案,骗取伊犁分公司6.2052万元。

案发后,2019年5月8日,马某认罪悔罪,由家人代其退还骗取“保费”6.2052万元。同年5月8日,伊犁分公司出具谅解书,建议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及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到案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情况说明材料,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材料、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入所体检表、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伊宁市公安局制作的认罪认罚从宽文书,伊宁市公安局收集伊犁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受扣车辆照片、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及刑事谅解书、退款证明、客户回单、委托律师相关材料等材料;

2.证人司某某、孙某某、李某、虎某、钱某某的陈述;

3.被害方员工齐某对车辆受损后保险理赔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1份。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6.205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结合马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的事实,及在法律文书上签字认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建议判处马某犯保险诈骗罪,适用缓刑,并处1万元以上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祥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适用认罪认罚相关法律文书1组;

3.侦查证据卷、诉讼程序卷共3册,及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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