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的牌号为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南大道某汽车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吴某某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4mg/100ml,系醉酒。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19)毒鉴(鹰)字第33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燕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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