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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姜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鄱阳县**司机,家住鄱阳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姜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路公交车行驶到鄱阳县城**路路段,姜某某下车买早点返回后,乘客蒋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蒋某某来到驾驶位旁边拉扯了姜某某,姜某某停车并起身将蒋某某推坐在驾驶位后面座位上,双方互相扭扯时,姜某某打了蒋某某头部二下,致蒋某某左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公交车到终点站后车上只剩下姜某某与蒋某某二人,蒋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口头传唤姜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姜某某如实供述了打人经过。2018年10月25日,经鄱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偶发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普纯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两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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