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兵,绰号“腾*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罗家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兵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张*兵驾驶无牌证的全顺客车由东风村路口驶出横穿省道S227,车辆前部与在省道S227由带溪乡往大塅集镇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贛C6**03(牌证作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7年7月21日,张*兵主动向铜鼓县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后张*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两台;
2.接处警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单据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时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善兵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性能、伤情等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无牌证车辆还进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凤
书记员: 王 皓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调查评估意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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