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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河新城**街办**村**路**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孔某某等人一起到****KTV唱歌饮酒,期间钱某某大约能喝5罐纯生啤酒。次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汽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南口,右转后进入兴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时,因低头查看手机,与停放在路边的陕D****号、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进行了现场酒精检测,其结果为79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泾河新城永安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8.6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事故认定、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补充证据叁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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