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镇**村,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甲不认罪认罚,不同意检察机关的程序适用和量刑意见。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天津市**区**家园**号楼**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某某甲**牌电动车一辆,经天津市**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在蛟河市市区以撬盗的手段,盗窃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共计40起(经蛟河市发展与改革局、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价格认定认定:被盗窃的电动车及电瓶价值人民币36,391.00元),共获得赃款2000余元。
1、2019年6月17日19时至18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2.00元。
2、2019年6月17日17时30分至18日8时1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的被害人王某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5.00元。
3、2019年6月26日18时至27日05时4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刘某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00。
4、2019年7月3日18时30分至4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段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2.00元。
5、2019年6月25日20时30分至26日6时4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梁某甲**电动车**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2.00元。
6、2019年6月21日16时30分至22日7时2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上**牌电瓶5块,价值人民币630.00元。
7、2019年6月27日至29日6时3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王某乙**牌**电动车上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448.00元。
8、2019年6月30日18时至7月1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尤某某电动车上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2.00元。
9、2019年6月30日21时至7月1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马某甲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504.00元。
10、2019年7月6日21时至7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常某某**牌电动车的电瓶3块,价值人民币294.00元。
11、2019年6月21日11时至6月24日5时3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小区**期**号楼**单元门内的被害人马某乙**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00.00元。
12、2019年6月26日21时至27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门前的被害人雷某某电动车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96.00元。
13、2019年6月26日20时至27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前处的被害人苏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4.00元。
14、2019年6月7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盗窃被害人傅某某(妻子张某乙)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8.00元。
15、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内的被害人于某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3.00元。
16、2019年5月16日12时至6月20日1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的被害人马某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9.00元。
17、2019年6月30 日,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的被害人孙某乙电动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2.00元。
18、2019年6月19日16时至20日早上5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楼**单元内的被害人王某丙**牌电动车上的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40.00元。
19、2019年6月19日23时至20日0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超市门前的被害人杨某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0.00元。
20、2019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的被害人杨某乙**牌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6.00元。
21、2019年6月24日17时至26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楼下的被害人某某乙的**牌电动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504.00元。
22、2019年6月25日14时至26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内的被害人徐某甲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1.00元。
23、2019年6月23日13时30分至24日8时3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内的被害人刘某乙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00元。
24、2019年6月22日20时30分至23日8时3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内的被害人张某丙的电动车**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2.00元。
25、2019年6月23日10时至24日6时3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内的被害人梁某乙**牌电动车上的**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2.00元。
26、2019年7月5日下午至7日早上7点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内的被害人韩某某的电动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36.00元。
27、2019年6月1日20时至2日9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内的被害人郑某某的**牌电动车内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36.00元。
28、2019年6月1日9时30分至2日12时30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单元门附近犯被害人王某丁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8.00元。
29、2019年7月1日晚上18时至22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高层**单元门附近的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1辆,价值1,620.00元。
30、2019年6月15日19时至16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内的被害人司某某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4.00元。
31、2019年6月15日下午17时至16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楼楼下的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80.00元。
32、2019年6月22日17时30分至23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楼楼下的被害人王某戊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4.00元。
33、2019年6月25日20时至26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公司**号楼**单元门口的被害人陈某乙的电动车中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80.00元。
34、2019年6月7日6时15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楼道内的被害人陈某丙电动车中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2.00元。
35、2019年6月27日晚8时至28日早上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楼道内的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车中**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02.00元。
36、2019年6月27日晚7时至28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楼道内的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中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80.00元。
37、2019年6月26日23时至27日3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楼道内的被害人吴某甲的**牌电动车中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96.00元。
38、2019年6月27日15时到28日7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内的被害人吴某乙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3.00元。
39、2019年7月6日18时至8日8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小区**栋**单元内的被害人于某乙电动车中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80.00元。
40、2019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停放在蛟河市**楼的被害人马某丁**牌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514.00元。
以上作价的共计40起,涉案金额36,391.0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共计盗窃作案41起(在天津市作案1起、在蛟河市作案40 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7,491.00元,被告人孙某甲在蛟河市作案共计4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6,391.00元),共获得赃款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一把;
2.书证:(1)户籍证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3)案件提起、抓获及破案经过;(4)孙某甲释放证明书(存根);(5)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6)调查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工作情况说明;(7)犯罪嫌疑人所穿衣服正反面照片;(8)现场检测报告书;(9)工作情况说明;(10)价格认定明细表;(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关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价格认定函;(13)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丙、徐某乙、杨某丙、邵某某、张某丁、胡某某、高某某、宁某某、某某丙、郑某乙、刘某丁、姜某某、某某丁、梁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段某某、梁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尤某某、马某甲、常某某、马某乙、雷某某、苏某某、张某乙、傅某某、于某甲、马某丙、孙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某某乙、徐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梁某乙、韩某某、郑某甲、王某丁、陈某甲、司某某、王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于某乙、马某丁、某某甲、刘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价格认定函、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二)量刑情节证据:
(1)丁某某、孙某甲前科劣迹证明材料;(2)二人盗窃数额巨大、次数多;(3)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程序适用和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孙某甲不认罪认罚,不同意检察机关的程序适用和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栋柱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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