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住息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驾驶豫******二轮摩托车,沿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公馆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3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豫******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书林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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