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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丁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盘锦市**驾校**,现住址: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盘锦市大洼区**小区**门路边,因琐事与大洼区居民连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发生争吵,在厮打过程中将张某某打伤。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术后,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黄 瑀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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