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曦,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241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巷**号。201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6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曦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一民房内,从被告人万曦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9.73克。万曦当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万曦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万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万曦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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