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大道**号**楼。2019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至27日,被告人万某某在药都南大道文化广场84号1楼家中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聂某某吸毒。
2、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在药都南大道文化广场84号1楼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魏某某、聂某某吸毒。
2019年8月28日,经樟树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检测,魏某某、聂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聂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小寒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