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年某某在淅川县灌河流域上集镇水田村河段用“地笼”捕捞鱼和龙虾,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捕捞工具。
经查,被告人年某某非法捕捞的水域为丹江库区,该水域为淅川县春季禁渔区。春季禁渔时间为2019年3月1日0时至7月31日24时。被告人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春季禁渔工作的通告等书证;2.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强
孙 鹏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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