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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严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5年****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福建省泰宁县人,户籍地及住址泰宁县******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20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在三明市康复疗养院强制治疗。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为了修缮其家大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权所有人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携带单手锯、柴刀等工具,于2019年4月5日到**乡**村“**”山场先后砍倒该村村民黎某甲所有的杉木52株。随后将较小的杉木截断扛回家,大的杉木遗留在山场等晾干后扛回家。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盗伐的杉木全部被查获,己返还给黎某甲并取得了谅解。经检量及鉴定,被告人严某某到**乡**村“**”山场先后砍伐该村村民黎某甲所有的杉木52株,林木蓄积量7.0831立方米,材积5.2838立方米。

被告人严某某砍伐林木现场坐落于泰宁县**乡**村**林班**大班**小班内,山场名:“**”,该山场林地所有权属泰宁县**乡**村委会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泰宁县**乡**村村民黎某甲所有。

被告人严某某因有精神异常病史,于2019年8月12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和目前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严某某既往有精神异常病史,作案时未发现有精神病性症状,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一把、杉木(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书、收条、情况说明;3.证人肖某某、黎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甲陈述;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审批,亦未经林权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杉木52株,立木蓄积7.08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伐林木全部被查获,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林

202048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康复疗养院强制治疗。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砍柴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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