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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严某某等六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60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1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4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28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721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等六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于2019年5月至7月16日间,在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雇于“财神庙”(身份不清),使用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利用赌博网站充值及提现,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从中获利。至案发时,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参与掩饰、隐瞒赃款人民币2855469.27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掩饰、隐瞒赃款人民币1440033.83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至16日间,明知严某某等人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仍向其提供银行卡一套(含U盾等)用于接收款项人民币33781.84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16日间,明知严某某、吴某甲等人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仍向其提供本人户名的两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等)用于接收款项人民币53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曹某某、刘某某、邱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6.取款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接收、转移赃款,其中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抓获同案人,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及涉案物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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