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6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火车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6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7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7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15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宜良县竹山镇**村“伟奇摩托农机修理店”旁的一辆橘红色合速牌HS250ZH—16A正三轮摩托车以拆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后驾驶该车至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村以人民币2006元进行销赃。
2.2019年0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宜良县竹山镇**村四组村民张某乙家老房子门外的一辆红色“轻骑”牌/QINGQI正三轮摩托车以拆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后驾驶该车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村内一岔路口以人民币2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2019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带领民警来到**村夏某某家住宅外,告知民警系夏某某向其购买了该正三轮摩托车。民警找到夏某某进行询问,夏某某如实供述了向乔某某购买该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宜。现该三轮摩托车已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窃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3.70元,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窃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5.78元。被盗窃的二辆正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袁某某、梅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被告人乔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的正三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9.48元,数额较大;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盗窃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85.78元;公安机关在立案前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收购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6817****)。
3.案卷材料2册及电子光盘1碟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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