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1日14时许,因琐事,被告人乔某某与崔某甲、徐某某、宋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郭某甲(另案处理)约至安徽省怀远县**镇**附近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乔某某与崔某甲、徐某某、宋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并于当日晚上在包集街上吃饭唱歌。郭某甲被打后遂邀约陈某某、郭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找乔某某打架,郭某乙又邀约姜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把砍刀于当日18时许至包集镇包集中学与郭某甲会面。后郭某甲一方因未找到乔某某便到包集镇快乐番薯奶茶店休息。其间,郭某甲再次联系乔某某打架。乔某某得知后便让崔某甲找人帮忙“平事”,崔某甲通过邵某某、刘某某联系到张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包集镇快乐番薯奶茶店。宋某甲、徐某某亦邀约被告人包某某帮忙“平事”,包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陈某等人至包集镇快乐番薯奶茶店。双方人员在快乐番薯奶茶店聚齐后,王某某与郭某甲、陈某某谈话时,被告人陈某故意朝郭某甲一方泼了一杯奶茶,随后姜某某、张某某等人持砍刀和扫把与被告人包某某、陈某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王某某手部被砍伤。2019年8月2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2019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乙、崔某甲、姜某某、刘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乔某某、包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4.打架物品照片;
5.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二)2019年6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崔某丁、年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怀远县**镇人民政府东牧羊人烧烤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崔某丁发生口角后电话邀约朋友崔某丙来帮忙打架,崔某丙又邀约崔某乙、崔某戊、崔某己(均另案处理)一同赶到牧羊人烧烤店。被告人陈某在崔某丙和其邀约的人员到现场后,先用拳头殴打崔某丁鼻面部,随后伙同崔某戊与崔某丁、王某甲、年某某一方互相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崔某丁鼻部被打伤。
2019年7月29日,经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丁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己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
4.怀远县第二人民人民医院CT报告病例;
5.现场打架视频资料;
6.打架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包某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乔某某、包某某、陈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包某某、陈某系积极参加者;在被告人陈某、崔某戊等人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包某某、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宏师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陈某现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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