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20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68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汽车产业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厨师。2021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榆林市第十小学”西门前向左驶出辅道停车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此刘某某驾驶的陕K****“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5.72mg/100ml。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1年3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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