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及现住址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行驶至兴西线38公里北侧800米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处以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松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