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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3时9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K****7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铁西六道街交通岗西侧约100米处,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执勤民警把其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人车合一照片、鉴别材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月

助理检察员:赵艳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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