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工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8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强制猥亵,于2020年3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土城子某某小区7号楼西侧附近的胡同内,用胳膊搂住被害人叶某某脖子将其推倒后,将手伸进被害人衣服内抚摸其胸部。
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叶某某反抗过程中,手持瓦片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劫取被害人叶某某VIVO牌、糖果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鞋、帽子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捕经过;
3.证人杨某某、滕某某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尊凤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有关涉案衣服、帽子等涉案物证全部移送法院;
4.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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