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 住宝坻区口东街道**村**区**排**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村**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里**楼**门**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8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礼县人,户籍地为甘肃省礼县祁山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里**楼**门**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得知其妹妹于某乙在学校被李某乙(女,2006年7月18日出生)等人殴打后,为泄私愤,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至宝坻区口东中学门口处,待李某乙放学走出校门口后,三人共同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受伤。
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聚众殴打他人,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王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建议判处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伟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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