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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镇**村**营**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井某某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丁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饭店,持木棍殴打唐某某,并殴打在场阻拦的饭店老板海某某、马某某等人。致使海某某、马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海某某、马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井某某自动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海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条件。因其有寻衅滋事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零三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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