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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付某某、岳某某等5人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固始县******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肃州区**镇**村**组**号。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现住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镇**村**组**号。2015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肃州区**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现住金塔县**乡**村**组**号。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岳某某、何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岳某某、何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五人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屈某某、岳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路**生活超市,采取破坏门锁方式进入超市,被告人岳某某、屈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进入超市内窃取被害人收银箱及箱内现金700余元、海康威视监控主机1部、希捷牌硬盘1个、VivoY13i手机1部、“兰州”牌等香烟19条、“芙蓉王”牌等香烟31盒。案发后,窃得的香烟已变卖,窃得的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赃款由被告人付某某、岳某某、何某某、屈某某各分得4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20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

2018年11月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和监控主机价值6772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500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7272元。

被告人岳某某、何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于2018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岳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屈某某、岳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岳某某、何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何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岳某某、何某某、屈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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