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赣C*****号小汽车沿清高公路由太阳往新街方向行驶,途径贾家村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由周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某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交警大队新街中队民警对付某某、周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2019年11月2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所送付某某血液(A88403069)中检出乙醇含量17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具有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宜男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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