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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关店乡****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息县关店乡吕湾村原吕湾小学常某某存放花生种的房子里,将常某某的十袋花生种盗走。后被常某某发现而弃车逃跑。经息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花生价值36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花生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付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常某某、付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押于息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物证照片等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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