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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徐扬,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社区**房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 (男,48岁)的苹果牌6S Plus 128GB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8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刚
代理检察员: 霍雨佳

2020年4月2日

附: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五册;

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徐扬联系电话133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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