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6********,回族,群众,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冀B8****号小型汽车从迁安市**镇**村出来后,当其行驶至新三抚公路建昌营镇石门子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于当日16时0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代某某的血样。2018年12月12日,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代某某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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