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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鞍山市铁西区**路**小区**单元**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 2020年01月16日19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建安火锅店用餐期间饮酒。酒后代某某驾驶号牌为辽C****1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于21时45分许,行至铁西区民北街国际华府小区南门门前路段,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情况、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爱民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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