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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才某某)沿G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齐某某家门前时,与行人石某某、银某某相撞,造成才某某、石某某、银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银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对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91.571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某、石某某、才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常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诊断书;

2.被害人银某某、石某某、才某某陈述材料;

3.证人伊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719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某、石某某、才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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