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68040500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栋**室,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棚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告人代某某在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棚户房的家中,与洪某某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在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棚户房的家中,先后两次与黄某某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
2019年11月17日晚上,黄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代某某,想要到代某某**社区棚户房的家中吸食毒品,代某某说不在家,家里没关门,之后黄某某进入代某某家中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019年,被告人代某某在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棚户房的家中,先后两次与洪某某、郭某某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
2019年11月18日晚,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代某某家中将代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和毒品。次日凌晨,侦查人员在代某某家中又将准备来其家中吸毒的洪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洪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梦翔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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