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91********,汉族,初中,家住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镇**村*组*号,农民。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86********,汉族,初中,家住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办**村*组,农民。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采矿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经过事先预谋和实地查看后,雇佣挖掘机、铲车、运沙车辆等机械,于2018年11月19日凌晨约03时至05时在陕西黄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韩城市薛村段核心区范围内(禁采区)非法采砂,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周围放风;被告人任某某现场指挥挖砂和装运;被告人杨某某指挥将采挖的砂子堆放于附近薛村原一、二、三组旧宅基地空地处。经测量,其非法采挖的砂子共计1072.50立方米,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84819.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意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朝阳
附:
1.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卷,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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