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罗甸县龙坪镇**街**村委会,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重新对任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被告人任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村朋友家饮酒,22时许,任某某驾驶贵AA****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某从**村往边阳街上行驶,23时20分,当车行驶至罗甸X958边三线OKM+500M处时,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及乘坐人徐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任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民警将任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94mg/100mL。经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梁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远婷
检察官助理 马月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598540****;保证人电话1888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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