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罪于****年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因犯**罪于****年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犯****罪于****年*月**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现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被告人任**和其朋友在**县**西边“****”吃饭,自述期间饮用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和半瓶500毫升装的啤酒。被告人任**饮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汽车送朋友去往****,当晚**时**分许,当其驾车经过**大道、**大道、***国道,沿**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l00ml,遂将其带至**第*医院提取静脉血封存备检。经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任**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01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2、被告人任**的供述;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因****年*月*日殴打他人,于****年*月**日被**县人民法院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禹伸
2020年5月 14日
附:1、被告人任**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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